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613-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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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 上 訴 人 許文雄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文雄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下稱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上訴人手機並無與朱平源(110年6月18日死亡,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諭知不受理判決)、黃清敬之通話紀錄,上訴人與朱平源有無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又原判決認定朱平源係詐騙案件核心成員,自應將朱平源之陳述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方屬適法。依朱平源於警詢、偵訊陳稱係大陸地區朋友高貴林欲投資其在大陸地區之茶廠,稱臺灣有大筆資金需公司帳戶幫忙轉帳,遂借用朱平源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朱平源帳戶),因其無公司帳戶,乃向上訴人借用鴻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倚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訴人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入朱平源帳戶。又依黃清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上訴人係因黃清敬於廈門吃飯時遇到朱平源及其朋友,經黃清敬介紹認識朱平源,有聽到朱平源向上訴人商借帳戶使用,無印象朱平源曾答允對價,上訴人亦有詢問黃清敬之意見等語。朱平源、黃清敬之供述相符,朱平源已死亡,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可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原判決對朱平源警詢、偵訊陳述未予採信,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⑵100萬元、編 號1-⑶-①50萬元、3萬4,000元、編號2-⑴19萬元、編號4-⑶500元,合計172萬4,500元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朱平源於偵訊陳述有收到編號2、4款項,且檢察官並未主張編號4-⑵-①20萬元、編號4-⑶-③6萬元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可認與上開2筆金流相符之編號2-⑴,均係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後,上訴人再以提領現金交付朱平源。另依朱平源於警詢陳述上訴人有將編號2合計55萬元交付朱平源,原判決認編號2-⑴之19萬元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違背證據法則而有理由矛盾。又檢察官主張編號4-⑶-②轉匯至鴻倚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鴻倚土銀帳戶)之2萬元、1萬元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予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編號1-⑵、1-⑶-①係轉匯至鴻倚土銀帳戶後再轉匯,依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上訴人或直接轉匯至朱平源帳戶、或直接轉匯至朱平源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朱平源、或轉匯至鴻倚土銀帳戶,再領取現金,均係於緊密之時間交付朱平源之金流往來習慣,且雙方並無報酬約定,可知編號1-⑵、1-⑶-①之2筆款項應已匯款予朱平源無疑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平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上訴人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朱平源使用,由朱平源對附表各編號所示黃國棟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上訴人依朱平源指示,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提領等犯行,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所載之證據資料資為其依據;並說明如何因下列事證認定上訴人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依上訴人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有預見其行為,將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可能;㈡依證人黃清敬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與朱平源不熟,曾問其要不要幫忙朱平源等語,顯示上訴人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決意為之;㈢上訴人仍管控本案帳戶之印鑑、提款卡,黃國棟等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上訴人更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鴻倚土銀帳戶而不知去向之情,顯示上訴人對於犯罪所得有相當支配力;㈣依編號1-⑴所示,黃國棟匯入95萬元至本案帳戶,上訴人於當日即以網路轉帳,全數轉至朱平源帳戶,顯示朱平源本即有帳戶可供使用,何須向上訴人借用帳戶、又何須假上訴人之手轉帳、提領款項;㈤依各編號所示上訴人之轉帳、提領款項情形,上訴人並未將黃國棟等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全數轉帳至朱平源帳戶,而有全部或部分款項轉帳鴻倚土銀帳戶,再行轉出、提領而去向不明,更有本案帳戶留存部分款項,因而從中獲得172萬4,500元。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略以:是基於朋友關係,將帳戶借給朱平源、是依朱平源指示提領現金交付、已將款項全數交付朱平源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卷查:警方於110年10月18日搜索上訴人位於○○縣○○鎮○○000號址,扣得手機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47至53頁),扣案手機經勘察結果並無與「0000000000」、「朱平源」、「黃清敬」有聯繫方式、對話紀錄,僅於108年9月24日使用螢幕截圖功能擷取「黃清敬」護照照片等情,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5至61頁)。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僅得證明上訴人未持該手機與朱平源、黃清敬聯繫或未撥打0000000000門號,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未與朱平源聯繫。朱平源於108年9月24日偵訊時陳稱:「(為何詐騙集團騙得款項匯到你的上開帳戶〈即朱平源帳戶〉內?)之前在武夷山時有一個大陸朋友高貴林認識很久,跟我說他在臺灣有投資一些錢,好像是50幾萬元,要轉帳要公司帳戶才能轉帳,我拜託許文雄借我他的公司金融帳戶,高貴林錢就匯到許文雄的公司帳戶,再轉到我的戶頭,我去兆豐銀行ATM用提款卡領出來後再轉交給高貴林。我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將詐得款項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796號卷第91頁);於110年2月3日偵訊時陳稱:「(是否有向許文雄借用鴻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向許文雄借用之經過情形?)是。時間忘記了,在許文雄位於金門機場的菇寮,我跟許文雄說我在大陸做生意,有認識一個向我買茶葉的大陸人叫高貴林,高貴林在大陸跟我說有臺幣要轉到公司名下的帳戶,再由公司名下的帳戶轉到我那裡,再由我的臺幣帳戶轉給他。許文雄就把帳號提供給我。」等語(見金門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194頁)。朱平源雖陳稱有向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惟朱平源於108年4月28日警詢時陳稱:「(根據許文雄在筆錄稱,...被害人朱希平款項...共計接獲本詐欺案被害人朱希平55萬元後,再匯入你兆豐銀行帳戶內,是否有此事?)許文雄確實有匯55萬元到我兆豐銀行帳戶內」、「(你除協助將該筆55萬元轉匯給老兵及高貴林外,是否尚有其他資金往來?)只有這55萬元而已,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5頁),然所稱借用本案帳戶僅匯款55萬元,顯與附表各編號上訴人另有多筆款項匯入朱平源帳戶之情不合。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時陳稱:「(上開你匯到朱平源帳戶之款項為何要註記『借貸』、『貨款』?)因為銀行問我,為什麼要匯款,我跟銀行說那些是借貸及貨款,我就在匯款單上寫借貸或貨款。」「(所以你欺騙銀行人員?)對,我是隨便寫個理由。」(見金門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77頁),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98號卷第81頁)。上訴人如僅單純借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何須堆砌不實資金來源欺瞞銀行行員。原判決捨棄未採共同被告朱平源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係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固有瑕疵,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原判決縱予論述,亦難認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㈠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可區分為「利得存否」、「利得 範圍」兩階段。於前階段,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認定,並係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共同正犯各成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數額,性質上為「利得範圍」,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可,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原判決已說明編號1至4所示黃國棟、朱希平、曾遠航、孫進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編號1-⑵100萬元,係由本案帳戶轉匯鴻倚土銀帳戶,並去向不明;編號1-⑶-①50萬元,係由本案帳戶轉匯鴻倚土銀帳戶,另3萬4,000元係留存本案帳戶;編號2-⑴19萬元,係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去向不明;編號4-⑶500元,則係孫進智匯入110萬元後,扣除編號4-⑶-①103萬9,500元、編號編號4-⑶-③6萬元,而留存於本案帳戶,合計172萬4,500元,依據案內證據資料,不足釋明上開4筆金額有流向朱平源,而上訴人對上開金額有實際支配力,認屬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尚無不合。又原判決不採朱平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不得執此指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至編號4-⑶-②(金額各2萬元、1萬元),原判決從有利上訴人判斷,未認定該2筆金額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主觀妄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尚無利與不利,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適用之前述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律之適用尚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