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614-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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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 上 訴 人 吳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哲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馨平之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事實欄一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竟提供作為詐欺告訴人匯交款項及提領贓款之用,何以足認係上訴人提供使用,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敘論,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多數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使用,何以已預見持用人可能使用各帳戶存入或提領款項,而幫助不詳人詐欺他人匯付款項及提領贓款,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其本意,逕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持用,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情節,根據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其係因從事家庭代工,遭「江佩穎」之不詳者詐騙,始提供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犯罪人士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及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另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亦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是因從事代 工才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絕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行為,原審未審酌其家庭、經濟情況給予緩刑,要屬均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至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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