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615-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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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 上 訴 人 程鎮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程鎮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他被訴部分業據第一審或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8月間,與陳維旭(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而與少年張○○、黃○○(以上2人分別為00年0月生、同年0月生,名字均詳卷;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其2人當時係少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各自分工於108年11月間詐騙告訴人田其昌匯款,而由上訴人提領後輾轉交由陳維旭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是被陳維旭所強迫的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 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犯案時僅19歲,且已萌生退出詐欺集團之意,係迭遭同案被告陳維旭脅迫,擔心自己亦被訴追,才因年少無知及上游之控制下犯案,又無犯罪所得,顯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非自首、僅於第一審時自白犯行,即無其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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