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616-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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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張博凱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許博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4424、4994、6186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1、4632、5182、5188、5189、5190、53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博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博凱有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及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林育駿等8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不予諭知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博凱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張博凱如其附表編號6所示幫助洗錢(1罪),及其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各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張博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綜合張博凱之供詞,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之證詞,復參酌卷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就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博硯、鍾和諺及陳晋申所為不利於張博凱之指證,佐以證人李家豪、羅軒偉及告訴人林育駿等8人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張博凱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及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張博凱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其所提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張博凱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張博凱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李家豪、羅軒偉之證詞,以及鍾和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作為許博硯、鍾和諺及陳晋申上揭不利於張博凱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指證,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許博硯、鍾和諺及陳晋申之證述,遽對張博凱不利之認定。至卷內張博凱與陳志勇所簽立之和解書,僅能證明其等於案發後和解一事,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張博凱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又張博凱於原審未曾聲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等事項,亦未聲請傳訊證人范保祿,以調查張博凱轉匯款項至范保祿之帳戶,是否供清償至酒店消費之款項等事項,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張博凱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前開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並爭執李家豪、羅軒偉、許博硯、鍾和諺及陳晋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並謂原審未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函詢,亦未聲請傳訊范保祿,以調查上開事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其認定張博凱本件犯行,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復於理由敘明如何認扣案之11萬1,000元,並非張博凱等人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詐騙之犯罪所得,因而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等旨,並無齟齬。張博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主文此部分記載,與其理由論敘互相矛盾云云,顯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張博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張博凱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張博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張博凱為幫助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張博凱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張博凱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張博凱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而張博凱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雖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所形成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因上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利於張博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張博凱之上開修正前規定,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許博硯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許博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刑,並於113年6月 2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許博硯位於○○市○○區○○○路000號之居 所,未獲會晤許博硯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該判決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算,又許博硯居所在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7月18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其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 許博硯至遲應於113年7月18日提出上訴,惟其於同年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