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4618-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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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洪肇義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110年 度軍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肇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翁治豪之供述、證 人劉靜(告訴人)、仇兆任、陳孟楷、高偉豪、黃鈺翔(上4人均為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屬,應其要求提供帳戶,下稱仇兆任等4人)、翁家富(翁治豪之父)之證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行為時已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40歲成年人,且從事警察工作多年,對於翁治豪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再轉匯或提領,媒合虛擬貨幣買賣,從中賺取1%至2%價差或經手款項金額0.5%,顯可預見所為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提供其自身及不知情之仇兆任等4人之銀行帳戶代收匯款,並依指示為後續迂迴轉匯、領款等行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闡述甚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係遭翁治豪以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話術所騙,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詞,如何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遭翁治豪詐騙利用帳戶之被害人,並 無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亦無事證證明上訴人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縱認上訴人涉有犯罪,亦係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為本件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說明行為人有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認定,並闡釋刑法「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核與本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而為爭辯,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相異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有本件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即使共犯證人翁治豪之供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翁治豪於偵查中所為有利之證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其證詞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適用舊洗錢法,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有所違誤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