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3-台上-4623-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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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 上 訴 人 石萬祥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 1、1775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1、31901 、31902、3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石萬祥武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定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量定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例如: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未考慮被告(即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等犯罪動機),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一語,為唯一理由,然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且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