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625-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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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郭友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7、8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郭友貴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刑(下稱一般洗錢罪,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援引第一審判決,說明如何無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下稱附件〉第8至11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當事人或辯護人未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僅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審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是否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及「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2要件,以決定上揭言詞或書面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原判決引用附件對證據能力之說明,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是否知悉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即執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為個人幣商,平日即從事泰達幣買賣,因通訊軟體Tel egram群組暱稱「降肉降肉九天玄女」之人向其購買泰達幣,將價金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其依「降肉降肉九天玄女」之人指示將泰達幣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完成交易,上訴人對於上開價金來自於詐欺贓款毫不知情,更無與該人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現今交易虛擬貨幣買家為節省手續費,不在主流的管道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少見,原判決就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予說明,且未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容任發生之意欲未進一步論斷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 ㈠附件已明載其如何認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見附件第2頁),上訴人於收受附件後,自已於上訴之前即從附件中知悉本案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中,有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狀中並未就此提出異議,甚至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詢以各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尚答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於原審審判長提示各該證據時及辯論時亦從未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尚無不知道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情形,原審援引附件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同認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㈡附件已說明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取捨理由,並說明該截圖中雙方對話僅單純告知帳戶末3碼、入款金額及有無收到、電子錢包帳號等,全無報價、議價過程,非一般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且上訴人前已因交付郵局帳戶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屬詐欺、洗錢行為,詎仍容任其發生等得心證理由(見附件第10、11頁),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率指其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就犯罪事實,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罪名與一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