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4626-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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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上 訴 人 李季豐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季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沒收,及上訴人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輕罪部分已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於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以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裁量尚屬妥適等旨,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並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及何以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固有所變動,仍維持第一審宣告刑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猶否認犯詐欺罪(見偵字第8128號卷第100頁、第一審第680號卷第35、99、10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無違法可指。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主觀可非難性及其犯罪態樣與手法等犯罪情狀,認無情堪憫恕之事由,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具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固就事實與罪名均提其上訴(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已就上訴部分承認犯罪,嗣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關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同卷第65、71、103頁),至於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期日請求原審法院考量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否該當,惟同時表示係以此作為量刑考量之意見,並無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之意,綜以全旨,自不因此致有關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有所不明,原審因而僅就量刑部分及檢察官上訴之沒收部分審理,並為相關說明,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以第一審判決為據,資為量刑說明審酌之基礎,無違法可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固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亦曾請求原審法院考量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主張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復否認犯行,或與前揭明示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不符,或係在法律審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重為爭辯,或係就非在量刑上訴範圍之論罪重為爭執,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載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係就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