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627-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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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 上 訴 人 李耀程 吳恆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02號,11 1年度偵字第5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耀程、吳恆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李耀程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吳恆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宣告吳恆瑋附條件緩刑3年,暨各諭知相關沒收後,檢察官、李耀程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及部分比較新舊法後,仍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李耀程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上揭所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敘明:上訴人2人依所載,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李耀程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屬未遂犯,吳恆瑋固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因所犯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 未就其等生活狀態為全幅考量,並減輕其刑,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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