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628-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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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 上 訴 人 林庭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1號,112年度偵字 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庭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犯(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1罪刑、既遂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審酌 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因從事鷹架工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稱上訴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請求緩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6、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 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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