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629-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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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 上 訴 人 黃逸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24號,112年度偵字第4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逸凱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 欺各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4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犯後態度、有無和解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其身心與家庭狀況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已誠心悔過,且因罹患糖尿病與眼疾,視力欠佳,正接受治療中,又撫養身心障礙女兒,必須與配偶互相照顧,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予重新、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無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行 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並未自首,且雖於原審自白犯行,然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