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633-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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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上 訴 人 江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2、11943、13676、15352、338 7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5、 7所示論處上訴人江鵬飛罪刑、諭知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如附表編號1、2、4、6、8部分所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共5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其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言、共犯黃祥恩、李育承(各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黃祥恩等2人)所為之證詞、卷附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載認上訴人各次均係透過極為隱密詭譎之方式,前往特定處所,向黃祥恩等2人收取、傳遞金錢款項;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深夜至樓梯間收款、到好市多廁所隔間取款及到路邊棧板上拿錢,再將所收取款項拿至隱蔽處所垃圾桶放置,均不可能係正當工作,其主觀上應知悉所拿取之款項皆屬違法行為所得之贓款;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上訴人經由詭異之手法傳遞大筆金錢,更不可能未預料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取得款項。上訴人與黃祥恩等2人、暱稱「張老闆欠150萬」、「郭哥討債」等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共同分工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該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甚詳。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其僅涉犯洗錢罪,但非詐欺集團成員,當初「張老闆欠150萬」等人均稱款項為賭博、博奕的錢,有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等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與黃祥恩等2人認識、溝通,上訴人認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賭博款,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各辯詞,已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認均無可採,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原判決復以上訴人提出其與「張老闆欠150萬」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任何提及關於收取款項後轉交之內容,且對話紀錄欠缺前後對話脈絡,僅屬片段而非完整,無法得悉對話時間與日期,或僅能看出上訴人積欠「郭哥」錢而請求寬限還款時間,均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辯主觀認知係博奕款項一節屬實,詳敘上開各情如何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依「張老闆欠150萬」等人之指示,前往向黃祥恩等車手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集團之不詳成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本件客觀上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相互配合之人參與其中,其人數連同上訴人已逾三人,此情為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是不論彼等間是否相識,或有無親自為全部犯罪階段之謀議,然其等既基於共同之犯罪目的,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其行為所該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負其罪責甚明。上訴意旨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僅有掩飾或隱匿基於賭博、博奕所取得款項之意,對於實為詐欺贓款毫不知情,應僅構成一般洗錢罪,黃祥恩等2人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向其收款之事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黃祥恩等2人有犯罪計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審空泛推認上訴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有數個,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 有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前因擔任詐欺集團之監視把風人員,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遭警逮捕,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10年7月間即開始與詐欺集團有密切接觸,於111年2、3月間為本件傳遞款項行為時,其主觀上必然知悉係在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等語(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原判決上開論敘意旨,應係併審酌上訴人前案犯行內容,作為說明上訴人就本件所涉犯行,於主觀上應屬知悉係傳遞詐欺贓款之部分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兩案涉案人員、案情、行為之異同,逕以上訴人曾有相似罪名之前科,即擬制其於本案中必成立犯罪,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本件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黃祥恩等2人之證述及原判決所引之各補強佐證為綜合判斷,仍可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前開論述意旨,縱予除去,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執以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上訴意旨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47、19106、2653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就上訴人於與本件犯行相近之時間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得以原判決未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論敘,即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納對上訴人有利之不起訴處分事證,亦未敘明未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未就本件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僅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罪),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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