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上-4634-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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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胡峻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1491 8、15498、15499、16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尚犯幫助詐欺取財) 從一重論處被告胡峻誠幫助犯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又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稽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胡峻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4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民工門巿(址設○○縣○○鄉北勢子73之54號、73之55號1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豐樺門市(址設○○縣○○鎮○○里○○路00號0樓),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駿』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等情,已載明被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共3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觀此內容與前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且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屬起訴之範圍。且依原判決載敘,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有同意「許宏駿」進行財務包裝以求順利貸款,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僅辯稱係心存僥倖,尚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倘若無誤,則被告有無將本件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予他人,或其交付原因是否符合正當理由,乃攸關法律正確適用之重要事實,自應予以明白認定,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析論。原判決逕以本件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主觀犯意證明不足,即諭知被告無罪,而未論述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無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之行為,仍應予以論罪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提供 帳戶(幫助洗錢)部分之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應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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