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4635-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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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鴻於民國107年12月2 8日前某時起,加入暱稱「李鍾碩」、「金正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蕭智哲、行為時為少年之侯○雄(真實姓名詳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及分配提領工作。被告於107年12月間某時許及108年1月間某時許,分別招募羅清德、行為時為少年之林○睿(真實姓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羅清德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林○睿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入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被告通知蕭智哲帶領林○睿,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乘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2、3、4、7、8、9、11所示提領時間,乘坐羅清德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帶領侯○雄,於附表編號5、6、8、10、12所示提領時間,乘坐羅清德駕駛之自小客車,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再由蕭智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已詳為說明證人即共犯羅清德、林○睿、侯○雄、蕭智哲所述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擔任何角色等重要之點,前後不一;且卷內除共犯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因而以檢察官所述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羅清德、林○睿、侯○雄對有關被告犯罪之重要情節部分,所述一致,指摘原判決之論斷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且仍就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難認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