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636-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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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上 訴 人 林佑芸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8、10045、280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佑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至6)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一時失慮,將本件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未收取報酬。又其已與被害人廖高瑩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狀況及已與被害人廖高瑩、游定諺、楊智強、劉秋鈴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節,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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