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637-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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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 上 訴 人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7、12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俊志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2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適合,始屬適法,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僅與暱稱「SANDY」之人聯絡,不知尚有其他成員之辯詞,雖以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所供之犯案過程,其當知參與本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判斷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依「SANDY」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SANDY」…,再依指示於詐得款項轉帳及購買泰達幣轉匯至「SANDY」所指示之帳戶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僅因「SANDY」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謀面之「SANDY」之指示,從事本案轉帳等行為後,隨即推論依上訴人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SANDY」、「SANDY」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帳戶所有人、「SANDY」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帳之帳戶所有人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2、8至9頁),似並未說明其依據。且依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LINE認識「SANDY」,叫我幫他買泰達幣、我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SANDY」,對方說做200單會給我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都沒有。是「SANDY」慫恿我投資,我被詐騙2萬元,沒有共同詐欺、被害人錢轉入我的帳戶內,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給對方提供之虛擬帳戶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幫網友「SANDY」購買泰達幣,對方有說幫他做200單,會給我10萬元佣金,但我什麼都沒拿到、在網路認識「SANDY」,他說會我給我10萬元佣金,我就被他騙了、申請約定轉帳時,「SANDY」要我向郵局人員說是要買車貸款等語;於第一審供稱:「只是幫『SANDY』購買泰達幣,辦約定轉帳給『SANDY』…沒有想過會違法」等語;於原審陳稱:「從頭到尾只有我跟『SANDY』二人而已,我不知道有三個人以上參與」、「(辦理約定轉帳的帳戶是誰知道嗎?)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你轉帳匯出去的錢匯給誰?)我也不曉得」、「(你沒有問她嗎)我說這錢到底乾不乾淨,她就說是貸款的錢」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第3至5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卷第2至3頁、111年度偵字第10877號卷第66至67頁、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如果無訛,於本案歷程中,上訴人似未曾與「SANDY」以外之人有過接觸,亦不知其依指示匯入之帳戶係何人所有,並表示係遭「SANDY」所騙,則上訴人對本件除其與「SANDY」之人外,是否尚有其他正犯、能否有所認知或預見,難謂無疑。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所為詐騙行為究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亦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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