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上-4638-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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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 上 訴 人 丁御展 歐志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御展、歐志孟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丁御展、歐志孟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各情,說明歐志孟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即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丁御展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第一審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即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均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綜為量刑審酌因素,而其等於原審均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復表明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較之第一審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固有改變,然第一審所處之刑何以仍罪責相當,其情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綦詳,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丁御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歐志孟上訴意旨泛謂其因與詐欺集團有所牽連,除本案外,另因提供自己之帳戶經判處罪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決),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而為受害者,請再予查明並就本案所處之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為唯一理由,所執或與本案無關,或係就第二審依其明示之上訴聲明而為審判之審判範圍以外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或係與本案刑罰裁量無關之事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等並未自首,分別於偵查中、第一審坦承洗錢犯行,迄第二審始再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犯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並均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之意旨綜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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