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639-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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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上 訴 人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1、39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怡如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葉仁傑(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而與紙飛機社群軟體暱稱「麥安呢」、「小當家」等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再由葉仁傑提領後,交給上訴人轉交上手,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未扣案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沒收,改判諭知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及宣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僅3千元,原審亦肯 認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游硯舒、朱思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4千元,已逾3千元犯罪所得,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害人郭筱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法院通知表明不願和解,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賠償被害人郭筱雲,仍保有犯罪所得1千元,而予以沒收該1千元,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相違背等語。 惟查:刑法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估算上訴人本案各次犯罪所得為1千元,並扣除已和解、賠償逾2千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外,就附表一編號3未和解部分之犯罪所得1千元為沒收(見原判決第4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沒收部分違法,即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自首,且雖認上訴人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第一審判決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原判決予以維持,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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