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643-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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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502 、503、504、511、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28、42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5、43704、49786 、5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少澤(原名林旻鑫)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8罪(各想像競合犯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其中一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其餘各罪分別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處宣告刑,及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雖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說明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罪,何以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5月、2年2月之理由甚詳,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就本件與另案合併審判,已敘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於法無違。又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本案共43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即上訴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本件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 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向警方指認本案犯罪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Y」之人,並供出其犯罪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有效追訴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所能審酌。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以於偵查中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為前開供述,復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成年人與少 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刑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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