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645-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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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 上 訴 人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1號、1 12年度偵字第613、2437、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事鴻有如其事實欄一、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合計18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介紹友人林士閔找張芳瑞辦理貸款或信用卡,由張芳瑞教林士閔如何申辦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等相關手續,以及林士閔在其住處,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給張芳瑞。林士閔於警詢時證述,其是在○○縣○○鎮「愛琴海汽車旅館」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等情,與事實不符,應有傳喚林士閔到庭對質釐清之必要。惟原審未就此調查,遽行判決,有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㈡上訴人與林士閔均是遭張芳瑞詐欺,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 資料給張芳瑞,其自張芳瑞收受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元,分別是投資虛擬貨幣之紅利及介紹林士閔找張芳瑞辦理信用卡或貸款之介紹費。又張芳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一開始是告知上訴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上訴人應該知道是賣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明確,林士閔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除賦予被告詰問權之外,第184條第2項復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此之所謂對質,係由數證人或證人與被告就同一或相關聯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藉由彼此面對面之質問,法院從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心證,更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證證言之憑信事實,若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述不一時,基於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之必要,法院不能逕以事實不明為由,而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仍應本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命為對質,以為釐清;若未為之,當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反之,法院若依可信之(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一致之陳述,而認定事實,並敘明不採用不可信之證人證詞之理由,則在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此一具憲法位階權利之前提下,未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命為對質,自屬其就無調查實益之證據所為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違法可指。   卷查,林士閔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以幫忙其辦理信用卡為 由,指示其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後,取走該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等語。而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林士閔所指證之前揭事實,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林士閔前揭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林士閔到庭對質,用以釐清其所指只有將張芳瑞可以幫忙辦理信用卡之訊息告知林士閔,由林士閔自行與張芳瑞聯絡後,在其住處,於其在場之情形下,將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交給張芳瑞等情屬實。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林士閔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2號案件偵查中,已就林士閔上開辦理將來銀行帳戶等細項為對質,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再次爭執相同事項,故無須再為重覆對質,應無調查之必要之旨。原審未就上述事項為對質詰問,已難認有侵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事。且林士閔之銀行帳戶資料於上訴人在場之情形下,由林士閔自行交給張芳瑞,或係林士閔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給張芳瑞等節,僅經過細節有些微差異,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則原審未傳喚林士閔到庭對質,惟於斟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上訴人所持辯解,已詳為說明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理由,尚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審未傳喚林士閔到庭與上訴人進行對質,侵害上訴人訴訟程序防禦權之行使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張芳瑞、林士閔、附表一、二所示劉佩珍等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或被害人林雅菁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卷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及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並進一步說明:依卷附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張芳瑞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及林士閔於警詢時之證詞,上訴人係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及以幫林士閔辦理信用卡為由取得林士閔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張芳瑞使用,並自張芳瑞先後收取6萬元及2萬元等情。而上訴人於行為時年逾40歲,自承喜好投資及做生意,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受害人款項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以遮斷款項之去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之曝光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上訴人執意交付自己個人帳戶給張芳瑞使用,收取6萬元代價,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主觀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更依張芳瑞之指示,佯以幫忙辦理信用卡或貸款,自林士閔取得林士閔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張芳瑞,收取2萬元報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可見與張芳瑞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張芳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一開始是告知上訴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上訴人應該知道是賣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亦即陳稱上訴人似乎是受張芳瑞詐欺而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一節。惟張芳瑞於原審審理時另明白證稱:「虛擬貨幣我有講過,但給他(按即上訴人)的錢不是紅利,是簿子的錢......坦白講只跟他們說收簿子而已」等語,尚非全然明確、一致;上訴意旨所陳,林士閔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給上訴人(或張芳瑞)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同案件之具體情形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逕為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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