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646-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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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上 訴 人 張美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1、16368、17636、1906 5、20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美珠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各19罪(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10、編號12至20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1罪(如附表編號11)、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各18罪(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0、編號12至20所示)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各2罪(如附表編號4、11所示),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依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副理」之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呂副理」使用,致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訴人上開名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所匯款項未經轉出外,其餘均遭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雖同受詐騙,然未陷於錯誤及匯款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辦理貸款始依「呂副理」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事前實不知違法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謂本件尚有證人吳應興可資傳喚證明其辯解屬實云云,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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