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647-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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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 上 訴 人 李家禎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家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疏未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事實,因而亦漏未說明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事由;上訴人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6萬元,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斟酌;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並於犯後多次就醫,第一審亦未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漏未審酌個案犯罪之原因、動機顯有 不一,情節未必盡同,行為之惡行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差異。上訴人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犯罪情節較諸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輕微;偵查、審理中亦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有穩定工作,目前正因癌症治療中,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實屬情輕法重,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宣告緩刑。原審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雖未說明本件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然觀原判決於量刑時記載:上訴人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於本案提供3組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以遂行該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集團核心成員之真實身分,參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可認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已裁量及之,並可見上訴人之犯罪肇因,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自無濫用職權之違法。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未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既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均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意,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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