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648-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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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 上 訴 人 吳辰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辰祐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以詹雅欣及余侑家相互矛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犯詐欺罪,顯屬率斷且有違經驗法則,所為推論亦欠缺前提事實,又未說明不採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更有多處論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表明其雖介紹高芸彤與余侑家認識,但不知道後續情形,也不認識詹雅欣,更未經手詹雅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原判決未予詳究,逕依其他共犯所述而認定上訴人犯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非始終參與各階段犯行,則上訴人能否知悉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有所助益,而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有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已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林佳宜進行和解,其擬以分期賠償方式按月支付告訴人,而請求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原審竟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上訴人當庭表示身上僅有3萬元,且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等情,未予上訴人繼續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形同未附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四、惟按: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明確陳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未見及此,仍謂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89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然以上規定,除因被害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或被告已提出或釋明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修復,而法院有必要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或被害人身心、財產等損害有無獲得撫平、回復,或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者,法院應斟酌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外,若被害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被告即不能以此為由,認法院所踐行程序違法,或損及其獲得公平量刑之機會。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同年6月18日之審判期日,均已依法傳喚告訴人,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皆未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11、145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正在進行或已達成和解之證明文件,僅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陳稱其現在有帶3萬元在身上;原審辯護人則當庭表示上訴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原審綜合上情,認無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並於判決中說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原審未予上訴人繼續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有未附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