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SM-113-台上-4651-2024123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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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吳宥騰(原名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4、1935號,1 11年度偵字第25985、32937、3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宥騰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勇、何文成、周墩垣、楊博仁、林鳳玫、王艷秋、吳宸芸、王啟鴻、郭阿杏之證言與相關匯款、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工作及社會閱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猶在對方真實身分不明之情形下,冒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專屬特性之帳戶使用權,已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容認其結果之發生,具有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投資虛擬貨幣而誤信貸款說詞,全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乃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尚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應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本案帳戶數量、被害人受害情形、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與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然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在從事售車 業務期間,聽民間貸款人員提及帳戶內有錢的人,比較容易通過貸款審核,才會將本案帳戶交予經由前同事「阿傑」介紹而具信賴之友人(原判決記載為「A」)去美化帳戶,擬藉此辦理貸款,投資虛擬貨幣,並無犯罪認識,不應以其前出售帳戶之案件紀錄推論有本件犯罪預見;或稱其亦受有財產損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素行良好,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可以賠償,原判決未載敘上開有利事由及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後,對於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已無掌控能力等情,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