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SM-113-台上-4654-2024123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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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 上 訴 人 林智凱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2號,111年度偵 字第9073、1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智凱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其中事實一之㈠部分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佰元沒收(暨追徵價額)」部分之不當判決(原判決已說明前揭款項無庸沒收追徵之理由);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其中事實一之㈠部分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扣案行動電話2支沒收、未扣案新臺幣(下同)50元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受林雅馨委託,代辦網 拍帳號與手機門號,主觀上並無法預見上開帳號、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伊並無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乃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不採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殊有不當。㈡、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以誘使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後,在群組內指示受騙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非以網拍帳號直接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法預見被害人係在LINE群組內遭詐欺,原審未審酌於此,逕擴大不確定故意預見範疇,尚難謂適法。㈢、本件卷證資料內並無客觀事實證明上訴人因收受50元報酬,而提供本案丙行動電話門號供林雅馨使用,詎原審逕認定上訴人有收受50元報酬之事實並諭知沒收追徵,自有未洽。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故量刑因子應與第一審審理時有所不同,原審卻未據此從輕量刑,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行為者,同屬幫助犯(間接幫助或幫助幫助犯)而成立犯罪。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同案被告林雅馨之供述,參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之指述,佐以卷附上訴人與林雅馨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查報告、附表一、二「匯入之人頭帳戶」各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訴人手機之採證資料截圖、被害人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資料、雅虎查詢會員拍賣帳戶、帳戶申設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以租售人頭網拍帳號及人頭手機門號、代收認證碼為副業,不知林雅馨以其所代辦之網拍帳號、手機門號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復補充說明:上訴人代辦本案乙拍賣帳號,及使用丙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轉知林雅馨憑以申請丁拍賣帳號,堪信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作為拍賣網站使用而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此舉乃協助林雅馨、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當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辯稱伊並無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兩者未可混淆。原判決已依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說明:⒈我國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施犯罪,此經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金融交易資訊或無故為他人代辦(提供)此類資料,希冀杜絕詐騙犯罪。⒉審諸國內行動電話通信/購物網站業者針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個人網拍帳號並未限定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同時配合實名(或查核雙證件)認證機制,主要目的在防止冒名申請,以期確保交易安全,倘屬一般合法使用,實無任意以第三人名義申辦或另透過他人代為接受驗證碼完成驗證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上情甚詳。⒊上訴人與林雅馨彼此間並無深交或特殊信賴關係,況上訴人甫於民國108、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後雖經檢察官以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此一事理當知悉不得任意提供人頭資料予他人且極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之情,足見上訴人交付乙拍賣帳號及以丙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之際,主觀上應知悉此等資料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予對方全權使用,應具有預見縱令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等旨,已詳予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 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林雅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受林雅馨委託,收取50元報酬,代辦本案丙行動電話門號供林雅馨持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使用,核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上訴人向林雅馨所收受之未扣案報酬5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任意提供人頭網拍帳戶及人頭手機門號予他人作為(註冊)網路賣場帳號之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肆無忌憚隱身於網路對不特定公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幫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司法單位查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又其長期以租售人頭帳(門)號為業,其犯罪情節應高度非難,甚而矢口否認犯罪,毫無反省之意,兼衡本案被害人數暨犯罪所生實害,與上訴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復說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資料,然此部分相較其他被害人等之受害情節而言,仍無足憑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等旨。已就何以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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