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4656-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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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 上 訴 人 謝宇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9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宇恩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處斷,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之人,並依「張志明」、「張清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林昱宏、葉睿騰等語之自白,說明上訴人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後轉交予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是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所得贓款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為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至少有「張志明」(或「張清輝」)、林昱宏、葉睿騰及上訴人等人,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等財物共2次犯行全部,與「張志明」(或「張清輝」)、林昱宏、葉睿騰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其主觀上不知告訴人等係遭三人以上詐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