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4660-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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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郭宣良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宣良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其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受「陳元澤」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犯後態度僅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縱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能安排調解程序與被害人調解,或上訴人表示其可以支付總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的3成,分期付款每月2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於犯罪後是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且本案上訴人並無實質有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額,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作用。原審未予審酌,顯無礙其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謂:原判決未實質衡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量刑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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