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662-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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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 上 訴 人 吳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進寶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32罪刑、未遂1罪刑(均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此量刑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以覆核。 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已經說明:上訴人如編號2、3所示 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上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第一審審判中自白,合於該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復因想像競合犯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輕罪之減刑事由得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因而僅就此部分犯罪之科刑審酌,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未及於其餘部分之犯罪(見原判決第4頁),尚於法相符(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有利於上訴人,無從適用該新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上訴人所犯其餘編號1、4至33之犯罪時間,均在上述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辯以不知所為是詐騙行為,事後才知道犯罪云云(見112偵字第33829卷一第39、139、236頁、卷二第9頁),均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並未自白,顯然未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判決並無適用義務,未贅予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上訴人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顯係未依憑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應以罪刑相當原則(或稱罪責原則)為基礎, 兼衡特別預防原則,此即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礙,並審酌該條例示之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 狀,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具體而言,量刑時應在法定刑之限制內,取得對應其罪責之上下限範圍後,本於矯正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要求,在此幅度範圍內宣告其最終刑罰,則對應個別罪責之適當刑罰,本有一定幅度範圍,而有重合之可能,不能以行為人稍有異同之犯罪行為,即必應評價為相異之刑度。而量刑乃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時,已闡述:本件32名被害人,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281萬元,另被害人郭○珠係遭詐騙100萬元,幸未得逞,惟上訴人僅於113年5月2日以2萬元與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游○楠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參以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且係持不存在之投資公司收據直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現金,最少20萬元,最多650萬元之巨額款項,與一般車手最常見之以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其惡性尤為嚴重,因認第一審判決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客觀上不足以達成比例原則等價值要求,均屬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各次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編號2、3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編號33則為未遂犯行,暨其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略謂原判決未予斟酌上訴人因欠缺社交經驗,遭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之人巧言欺哄,始為同屬不詳之人暱稱「路遠」者工作,其後又遭「路遠」恐嚇,不敢報警,並非自始明知故犯,且上訴人父母身罹殘疾,需人看顧,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又稱編號4(170萬元)及8(160萬元),編號1(220萬,誤為200萬)、7(200萬元)及30(210萬元)之受害金額各屬相異,原判決竟就前者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者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相同之刑度,亦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違誤云云,核係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原判決固另載稱上訴人「未賠償分文,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等詞(見原判決第3頁第13列),尚與前述上訴人已與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游偉楠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未合,惟原判決就編號5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僅增加1月,且屬所量處編號1至32各罪宣告刑中最低之刑,顯然已經斟酌上訴人上述和解之情,則此部分說明,僅屬判決之微疵,於判決之本旨並不生影響。再者,原判決就編號10及22(均40萬元)、編號11及14部分(均60萬元),雖就相同被害金額,量處不同之刑度,惟社會通念本難容忍反覆犯罪,原判決因此依犯罪之時序先後,酌處稍異之刑度,亦在其適法之量刑職權行使範圍內,不能指違法,均併予指明。 五、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經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上訴人犯罪後並未自首,於偵查中亦未自白其犯行,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從一重依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而未依新法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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