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663-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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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 上 訴 人 林峻弘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峻弘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之卷附其與「陳憲文」、陳海蓉(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係為幫上訴人債務整合之相關訊息,可知上訴人係因單純相信「陳憲文」等人宣稱為其債務整合之話術所騙,而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546號帳戶)掛失補發存摺、約定轉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再將10546號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中信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付,其主觀上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及洗錢之用等情,並無認識,且毫無對於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有所容任。 ㈡㈡其先前僅有在加油站工作3至4年之經歷,在急需取得貸款之心 境下,誤信「陳憲文」等人債務整合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單以上訴人所述之貸款流程,是否合於一般貸款常規而為判斷。除上訴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幫助故意之證據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判決徒以其前有貸款經驗,顯然對於本案離譜之貸款過程有所警覺,論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判斷上訴人是否被詐騙,認定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㈢證人陳海蓉於警詢坦承係透過債務整合之話術,詐騙上訴人 ,此與卷附上訴人及陳海蓉之上揭對話紀錄相符,應堪採信。而陳海蓉於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顯虛偽不實,且原審未予上訴人與陳海蓉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事實之機會,遽以陳海蓉偵查中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之證述,作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綜合其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及與陳海蓉對話,均可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非係供陳海蓉等人為不法洗錢所用,而係為債務整合一事。乃原審以割裂證據、斷章取義方式,胡亂引用證據,作為陳海蓉於偵查中所述「有告知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洗錢之用」之補強證據,及認定上訴人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洗錢、並知悉陳海蓉為詐騙集團等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本件是否能排除上訴人因誤信陳海蓉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非無疑,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違誤。 ㈤㈤其固取得陳海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係陳海蓉 為取信上訴人辦理債務整合,先借款予上訴人繳納原有之汽車貸款,非因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對價,原判決認係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有違證據法則。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貸款及轉帳、匯款經驗,已認知陳海蓉所稱之債務整合流程不合常理,並應可預見陳海蓉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仍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陳憲文」、陳海蓉等人為其債務整合之說詞,而遭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與「陳憲文」、陳海蓉之LINE對話紀錄,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尚無違法可指。 五、基於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被告作為訴訟主體有與共同被告對 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惟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果被告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或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復「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依卷內資料所載,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已在上訴書載敘:陳海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上訴人至少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供他人用作洗錢犯行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繕本,亦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由其父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同上卷第15頁),則上訴人早於原審準備程序前,已知悉檢察官業將該項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包含陳海蓉於偵查中證述在內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同上卷第303至307頁)。再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就上述陳海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上開調查程序,均未見有何異議,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並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檢察官論告時以陳海蓉證稱有告知上訴人帳戶是用來洗錢等情,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解或辯護(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8、278頁)。足見原審已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辯明犯罪嫌疑與辯論證據證明力及法律適用之機會,並無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形。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聲請傳喚陳海蓉到庭對質詰問(見原審卷一第325、326頁),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就犯罪事實、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其刑事由,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等復皆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246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原審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給予其對陳海蓉進行對質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敘明上訴人供承3萬元係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取得,而認定上揭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由甚詳,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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