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665-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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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張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張永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洪瑞彣固有向上訴人買虛擬貨幣,然無法從「客服陳 經理」等人所提供之投資APP軟件中獲利或贖回投資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判決並未說明告訴人受有該損害與其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間究有何關聯性,且上訴人收受交易對價後自行花用而未有遮斷金流情形,原判決未斟酌此節,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對告訴人施詐之人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遽為科刑判決,判決理由不備。  ㈡上訴人相類似之案件有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載證人蕭友綸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是真的幣商,應該不知道渠等從事詐騙等語,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並認無傳喚蕭友綸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已援引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 說明上訴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50萬元,但並未將虛擬貨幣交付告訴人,其所稱交付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且詐欺集團既詐騙告訴人並由車手出面取款,必然係在確保車手可以上繳其所收取之財物之情形下而為,上訴人既經由客服人員轉介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衡情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尚無理由不備之可言。另原判決已綜合所有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定其取捨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另敘明本案無傳喚蕭友綸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27列),況依原判決附件第4頁以及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84號、44905號起訴書之記載,證人蕭友綸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是其於112年4月初找來加入詐欺集團之面交人員(俗稱車手)等語,則縱令蕭友綸於上訴人其他類似之加重詐欺案件中之證詞與前揭偵查案件中之證詞歧異或上訴人之其他類似之加重詐欺案件有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難認傳喚蕭友綸屬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原判決未傳喚蕭友綸,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未自首,且自始否認犯罪,而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復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件,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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