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667-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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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 上 訴 人 曾淑珍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曾淑珍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秋 梧、上訴人之友人李怡君所為之證詞、卷附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申辦網銀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李怡君雖曾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上訴人借用玉山銀行帳戶,然上訴人不僅於同年8月11日重新申領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又於同年8月30日、9月14日自行先後將該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轉入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及李怡君之玉山銀行帳戶),且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在上開時點前後均有密集使用之紀錄,其更曾於同年9月16日11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直至同年9月間仍自行管理使用玉山銀行帳戶,遑論李怡君證稱並未向上訴人借用其合庫銀行帳戶,上訴人亦於第一審坦承合庫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沒有被拿走過等語。惟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卻於同一時間,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陳瑞榮(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收取告訴人受詐騙匯入陳瑞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款項後之第二層轉帳帳戶,再由上訴人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足認上訴人係自行將其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陳瑞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旨。復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持:其玉山銀行帳戶係遭李怡君擅自取走使用,其對本件均不知情等語之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自承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遭用以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瑞榮收受、轉匯款項,上訴人並提領、轉匯至第三人帳戶,所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錢係詐欺集團詐騙之贓款,並未逸脫上訴人之預見範圍,其上開行為已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是上訴人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此項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其與陳瑞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雖非確知陳瑞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細節,然已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第二層帳戶,並提領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除陳瑞榮與上訴人係提供帳戶層轉詐騙款項外,尚有負責蒐集帳戶者、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者等,其計劃分工、相互配合之犯罪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本件客觀上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相互配合之人參與其中,其人數連同上訴人已逾三人,此情為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是不論彼等間是否相識,或有無親自為全部犯罪階段之謀議,仍應就其行為所該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負其罪責甚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認識李怡君,不認識「陳瑞榮」及「陳瑞榮所屬詐欺集團」,亦無交集,縱認定上訴人犯罪,然所涉及本案之人僅有上訴人與李怡君「二人」,且原判決似又認定李怡君於本件無關。而上訴人根本不知告訴人遭施用詐術詐欺之原因,如何得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行為及人數,令上訴人負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全責,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該當「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論處上開罪名,適用法條實屬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固有設定李怡君之玉 山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然依辯護人致電玉山銀行回函公文之承辦行員,得悉約定轉入帳號之辦理方式,除用戶現場設定外,尚包括利用網路銀行設定。倘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金融卡當時即遭李怡君取走,自無法排除該約定轉帳係由李怡君所設定,李怡君就究竟取走上訴人幾個帳戶、歸還或告知上訴人之時間點等均未正確陳述,且前後不一。原審理應函詢玉山銀行,甚至再次傳訊李怡君作證說明,卻捨此不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其僅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李怡君,否認有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核與李怡君此部分所述相符,上訴人並於原審坦承係其自行辦理玉山銀行之約定轉帳,僅辯稱不知自己當時為何這麼做等語。原審依憑上訴人與李怡君之歷次供述與證述,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係自行提供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領、轉匯贓款,其犯行足認明確。而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李怡君、函詢玉山銀行及調查其他證據,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係回答:「無」,有筆錄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而為爭執,且未依卷內資料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有罪之判決書,倘已於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各款 之事項,其理由之論敘復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者,即為已足。是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有罪者,就第一審認定無罪而為第二審不採之理由,尚無再予逐一說明之必要。本件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調查所得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就本件事實之爭點及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進行充分之論告與答辯後,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尚非允當,乃予撤銷並改判諭知其罪刑。已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記載,並敘明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復就應適用之法律為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規定無違。既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實已就如何與第一審為不同之判斷及認定,詳敘其所憑。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未就如何不採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無罪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交代等情,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適用較重之處罰條文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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