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668-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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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王藝儒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3、7808、7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藝儒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7歲,並無 前科、人品優良,亦無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專業背景,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尚淺,僅係基於助人之念,將先前正常使用之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提供予友人楊芷晴之前男友林承宇作為薪資轉帳及投資之用,並無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動,亦無提領帳戶內款項或獲取報酬之情,林承宇對於上訴人而言,並非毫無意義之陌生人,且上訴人係受林承宇巧辭所騙,其與林承宇之間縱無深厚信賴基礎,斟酌上訴人之個性及一般青年人交往情形,難認上訴人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且上訴人針對本案帳戶交付予林承宇之目的,前後所述並無不同,且無從排除林承宇前後以不同說詞取信上訴人之可能,自不能遽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本案正犯並無經起訴或判決確定,自不能逕認上訴人為幫助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為幫助犯,亦屬違法。㈢上訴人並無前科,係基於助人之念,並無獲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其他洗錢行為,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修正時,業已揭明幫助犯之性質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見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幫助犯之成立,僅需正犯之實行行為係屬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正犯本身另具備有責性為必要,亦不受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事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影響。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告訴人廖琪華、吳佳玲、蔡佳男、吳承勳、被害人蕭當興之證詞,再參酌卷附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及上訴人雖有正當工作、並無因此獲利、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復未將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內款項預先清空始交付予林承宇,然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依卷附告訴人廖琪華、吳佳玲、蔡佳男、吳承勳、被害人蕭當興之證詞,及卷附匯款資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業足認上訴人交付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後,上開被害人等確有因詐欺行為人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行為人指示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之情。是本件存有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之正犯實行行為,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對此亦具不確定故意,依前開說明,即已符合幫助犯之成立要件,上訴意旨徒以本案正犯並無經起訴或判決確定,而認上訴人不能成立幫助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等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屬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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