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4671-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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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柏崴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而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1罪,另就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處斷,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收取贓款角色,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之科刑情狀,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無判決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宜對其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自白,但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於上訴人另犯他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尚未繫屬本院,無從依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合併審判,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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