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673-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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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上 訴 人 張雅然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雅然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告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合計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附表編號2、3所示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編號4、5所示上訴駁回部分(以上4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翡翠博物館)實際負責人,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無收入,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被騙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illySmile」之人 (下稱「比利」),代收代付「比利」在臺貨款,找尋可以處理比特幣交易之人,將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付予「比利」,因而收取3%之佣金。又上訴人前揭被騙代收貨款之情節,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情形均屬相同。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係被騙,卻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屬詐騙,標準顯然不一。且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因「比利」要脅要將上訴人送入監獄,並同意返還客戶貨款,上訴人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再度受騙。而「比利」以兒子開刀急用為由,要求上訴人將取得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回,上訴人終未獲利,足認上訴人係遭「比利」所騙。此外,上訴人被騙情節與另案被告黎柔宓相同,檢察官將黎柔宓為不起訴處分,卻將上訴人起訴,顯然不公平。原判決未綜合卷內各種主、客觀因素及上訴人長期受精神疾病所擾之個人情況,又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所持之辯解及所提有利證據為何不足憑採,逕認上訴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的就醫紀 錄及病歷,並提出患有精神疾病之重大傷病卡,足以證明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係誤信詐騙集團詐術,亦屬受詐騙之被害人。原審未依聲請調查,遽行判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已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各2萬元,而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差距頗大。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量刑,較之第一審判決,僅各減輕有期徒刑1月,既未依不同情節裁量所處刑度,亦未說明量刑輕重之理由,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世界翡翠博物館名義負責人謝治平、告訴人即被害人冷昀蓁等人之證詞,並佐以相關的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供述: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係供「比利」收取客戶以新臺幣匯入之貨款,由上訴人提領後,交予在臺從事比特幣交易之「SAM」,換算為比特幣後,轉匯給「比利」等語,以及卷附「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交易資料,可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入「華南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即遭提領。迄109年7月17日「華南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上訴人已累積領出達698萬4,000元(包括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4人所匯共計629萬1,085元之款項)。是上訴人短時間內以前揭方式處理「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高達近700萬元,惟其自稱與「比利」未曾謀面,且不知其真實身分,亦不具信賴關係,「比利」竟願將高額款項交予上訴人經手處理,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因此可獲經手款項至少3%之佣金,而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共領款698萬4,000元,可從中獲得至少20萬9,520元之佣金,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再佐以,「比利」在臺灣有可委託之特定人協助進行比特幣交易,則可聯繫其所謂之臺灣客戶將貨款匯至該特定人之指定帳戶,直接由該特定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即可,實無必要透過如此迂迴方式,將款項匯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大額款項交予該特定人之必要。況「比利」需支付上訴人上開佣金,增添全無必要之成本,益見有不合常理之處。再者,「華南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上訴人已接獲銀行及警方通知,對資金來源之正當性產生懷疑,應可預見「比利」極可能係從事洗錢、詐欺犯罪之人。上訴人自承未待警方與其確認前,即再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比利」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沈歆霓受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亦係由上訴人依「比利」指示處理此部分款項,可見就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難以諉為不知。審酌上訴人係有長年工作履歷,並受有相當教育,具備一定社會經驗,對前揭代收代付情事,顯然違於社會常態,應有所預見,竟為圖取高額報酬,猶聽從指示而為,其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為賺取佣金,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比利」所為各項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係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情形,明顯不同。又檢察官雖將另案被告黎柔宓為不起訴處分,惟具體情形不同,上訴人無從以此解免罪責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嗣後將取得之10萬元佣金,再匯回予「比利」一節,係共犯間於犯罪完成後,佣金因成員間其他約定或原因而轉出,尚難依此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採之證據如前,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證據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上訴人於上訴審審判期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一審)雖曾具狀聲請調取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用以證明上訴人自92年起罹患憂鬱症,因此誤信「比利」等情(見上訴審卷㈠第190頁)。經上訴審審判長訊以:對此項聲請調查證據有何意見?檢察官係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之辯護人則答以:「我們是要證明被告沒有主觀上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20頁)。嗣經上訴審審判長於證據調查程序提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見偵字第5220號卷第27至29頁),並詢以:「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請律師回答」;上訴人之辯護人則答稱:「辯論時表示」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24頁)。嗣審判長再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請律師回答」;上訴人之辯護人或主張調查上訴人與「比利」、「李勇」之對話紀錄,或回答:「沒有」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25、126頁)。是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再聲請調取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再者,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亦提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並詢以:「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上訴人答以:「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答以: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證明力部分辯論時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222頁)。原審審判長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觀諸上訴審及原審均已提示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之病情及自92年11月4日起持有永久性之重大傷病卡等情,是上訴人自92年起罹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調取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依上述說明,難認於法有違。至於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僅先行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等各2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莉慧於原審審理時係表示:可以接受上訴人先給付2萬元,其餘118萬元不在和解範圍(見原審卷㈠第231頁);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俐菱則表示:「我希望再考慮看看,因為珠寶的真假我無法辨識。」、「同意(2萬元作為精神賠償),但我要求的賠償不限於2萬元,留待之後請求」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可見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對上訴人犯後態度之看法尚非全然相同。原判決綜合全部情狀,而為不同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其餘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其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理由,亦無從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再者,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年逾70歲,罹患精神疾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節,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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