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上-4674-202412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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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上 訴 人 陳濬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濬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均不慎遺失,並未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經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亦即報案,原判決逕認其基於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其相類似前案,推論其本案洗錢主觀犯意,違反證據法則;㈢上訴人因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難以記憶,始紀錄在金融卡背面,致為詐欺集團所知並利用其帳戶,原判決未予調查,即不採其所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哲偉、易大立、余佳穎、林詠萱(下合稱被害人等)之證述,卷附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所屬成員以所載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前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敘明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當以可操控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參酌上訴人之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22日、111年2月10日起即未曾使用,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另中信帳戶亦於111年9月1日經網路銀行轉帳而僅剩餘300餘元,顯示上訴人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為避免自己之存款與詐欺款項混同而受損失所採取提領帳戶餘額之手段相同,又被害人等匯款後均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等情,因認本案帳戶資料應係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或該日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復說明依其智識程度,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率予提供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靖瑩所證,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遭盜用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其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又:㈠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已判處確定之幫助詐欺案件之判決,旨在說明其曾因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行為而被法院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其對此有所認識,非以前案資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原判決因認該等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具證據適格,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上訴人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招致風險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㈡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就所辯詐欺集團成員因其註記於金融卡之密碼而得利用其遺失帳戶金融卡等情詞已傳訊證人許靖瑩到庭詰問調查(見第一審卷第118至133頁),並記明相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理由。另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亦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7至139頁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同卷第130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新法對其量刑有利,容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