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675-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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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 上 訴 人 林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世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持用不詳人 提供之他人提款卡,依指示接續提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並以丟包方式層轉交付其他成員,藉以獲取酬金各情,證人李弘棋(被害人)、林宜潔(司機)等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其持用不詳人提供之他人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接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層轉不詳人,可能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贓款收取、層轉或一般洗錢等分工,仍為圖取酬金,不違其本意,共同透過上開方式,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並層轉,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何以有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7頁)。又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於警詢已坦認使用不詳人提供之工作機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持用他人帳戶提款卡接續提款、扣除其報酬後丟包層轉各情,然竟未提及遭人持槍脅迫之事,迄偵查及原審始執此為辯;參以上訴人係自行包車獨自前往各處,亦未見遭持槍脅迫情事,何以難認上訴人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槍脅迫犯罪各情屬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7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調查未盡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認定包括上訴人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此部分之罪,業已敘明主要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至10頁)。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既於警詢時供承: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主要是暱稱「瓜」之人指示其行動,且該集團成員有提供工作機給其使用,他們是派人拿工作機給其等情(見偵查卷第25頁),顯然自知包括其本人在內,另有暱稱「瓜」之人及奉派交付工作機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為前述犯行。原判決根據全案主要事證內容,而為論處,並無不合。不論上訴人是否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或是否熟識,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應徵業務員時,不知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不認識該集團成員,亦未分取任何贓款,且係包車請司機載其前往臺北市松隆路附近,雖於返家後告知家人遭脅迫擔任車手之事,但因未有可靠之人協助,始未報警,原判決未詳細調查即予論處,與事實不符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其他案件之刑案紀錄資料,與本件罪責有無之判斷無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41號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具有再審事由,應受公平對待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