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676-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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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 上 訴 人 洪恆森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恆森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之人(以下均簡稱其暱稱)聯絡或指示,提供事實欄一所示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用以匯入本件款項,並依指示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贓款轉交指定之人等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寶、龍月琴等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前述2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俾提領轉遞、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等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該2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並依指示接續提領款項並轉遞,而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收受、提領、層轉不法贓款,自無藉詞蒐取多數帳戶,再由上訴人多次提領款項、層轉遞交不詳人之必要;佐以上訴人既有貸款經驗,自知其提供本案多數帳戶供不詳人匯入款項後,復迭依指示接續提領並轉遞不詳人員各情,悖於正常貸款流程及社會交易常情,顯然於參與前述分工之時,對於上情並非毫無預見,仍決意行之,何以足認具有前述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予論述,記明所憑(見原判決第4至9、12至17頁)。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9至12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辯詞不可採信,即予論處,自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又前開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案發前是否急於貸款?與「新光銀行張專員」或「Make Chen」、「Hunter林」等人透過LINE通訊之聯絡內容如何、曾否談及貸款之事?是否認識前來取款之「車手」陳威穎(案發後已死亡)、陳威穎前來收款之原因或主觀認知為何?上訴人層轉贓款時拍攝「收水車手」相片之動機如何?均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前述不確定故意及本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或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因聽信「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等人話術,始依指示參與,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不採取其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及陳威穎有利上訴人之說詞,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予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就本案自首或自白,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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