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677-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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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陳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上訴人陳政龍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成立調解,即屬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未予諭知沒收,未慮及上訴人實際上尚未給付調解金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改判諭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量刑所憑事證暨沒收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縱有持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 形,然僅係先刷卡取得現金之民事違約問題,而銀行尚可收取高額循環利息,且上訴人事後仍有意願還款,銀行並未受騙,故上訴人並無不法詐欺意圖,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且銀行已承諾上訴人若按刷卡金額還款,即不再追究上訴人犯行,是請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及第一審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雯、呂儀樺、簡毅、黃祐福、顏志明、吳承泰、王耀輝及不知情之女友曾睬鈞之證詞,並佐以各相關LINE對話內容、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賣方(詐欺集團)帳號對應資料、撥款紀錄、國泰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國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交易時間及IP,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刷卡換現金」名片15張及智慧型手機等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於案發時係任職「福霖網路公司」,並曾與老闆曾嘉閔及公司同事見面,而「小雲」、公司會計「語昕」均是公司業務,則上訴人辯稱係其一人扮演多角,沒有與其他人分工合作等語,實不足採。復觀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嘉閔哥」及公司會計「語昕」均有指示並教導上訴人如何為本件「假刷卡換現金」之加重詐欺犯行,足認上訴人與「嘉閔哥」、公司會計「語昕」、「小雲」及黃鈺雯等7人均有參與本案詐取款項犯行,且上訴人對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已有認識,則其所辯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核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上訴人所為既經原審認定係犯加重詐欺罪,自非僅屬上訴意旨所稱民事違約之賠償問題,且上訴人於實行本件加重詐欺時,犯罪即已成立,事後如何或有無還款,均不能解免其已犯之罪,上訴意旨辯稱其無不法意圖而不構成本件加重詐欺罪等語,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自首,且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說明及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院 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