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678-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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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 上 訴 人 蔡仁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66、59774、60767 、61605、6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仁瑋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固以原審並未詢問上訴人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更未安排調解,且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重於他案判決,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核之卷內資料,告訴人沈○銘於原審曾表達請求賠償之意,惟未獲上訴人回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且原審亦曾詢問上訴人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上訴人僅陳稱之後再補提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此項上訴意旨核係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任意指摘。再者,個案犯罪情節未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何況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屬法定低度刑,上訴意旨猶稱量刑過重,更乏所據,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相競合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幫助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上訴人先後幫助洗錢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之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其所相競合之一般洗錢罪輕罪部分,固以新法較為有利於上訴人,惟因已從加重詐欺之重罪處斷,亦與其科刑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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