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468-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琳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亞琳(下稱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接續數次劇烈搖晃之方式,傷害其受托育照顧之甲童(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造成甲童因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導致腦萎縮,併發癲癇、全面性發展遲緩暨重度不隨意動作功能障礙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對於未滿18 歲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其構成要件行為包括「凌虐」及「他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在長達3個多月之期間內,以接續數次劇烈搖晃之傷害方式,導致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重傷害,縱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中之「凌虐」,惟既已造成甲童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合致於足以妨害未滿18歲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他法」而應構成該罪,原判決遽謂尚不成立此罪之論斷,殊有違誤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測謊技術並不具備科學鑑識結果應反覆 再現之特性,故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認為測謊檢測結果不具有證據容許性或證據能力,且司法院、行政院先前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160條之1亦規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況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乃實施測謊之必要條件,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對伊實施測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缺乏伊身心及意識是否適合受測之佐證資料,同難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詎原判決仍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伊犯罪之唯一或絕對證據,非但違誤,且其徒以甲童在伊擔任保母後始出現異常哭鬧、嘔吐或抽搐等狀況,遽認相較於甲童之親人而言,伊係較可能傷害甲童之人,亦屬臆測。姑不論測謊結果究有無證據能力,伊否認有對甲童動手造成其頭部傷害之測謊結果,經研判呈不實反應,係由於伊唯恐因照顧不周造成甲童左眉處瘀傷所生之愧疚心理使然,該等測試結果並不能反映事實真相,洵有更改測謊問題重新對伊施測之必要。又關於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重大法律疑義,建議提請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以維公平正義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女及C女(姓名皆詳卷,依序分別為甲童之父、母及外祖母)證稱:甲童於由伊等親自撫育期間並未異常哭鬧,且其成長與發展正常,嗣在將非假期日間時段託付被告照顧期間,被告反應甲童哭鬧嚴重,並有嘔吐、眼睛上吊及四肢不動之情形等語,而被告亦供稱:伊從事居家式幼兒托育服務工作,接受過保母教育課程,知悉嬰兒腦部很脆弱,不能搖晃小孩,甲童在托育約3週後,哭鬧不停難以安撫,需要一直抱,哭到甚至有嘔吐抽搐、眼睛上吊或四肢僵硬等異常狀態,伊向B女反應希望其另找保母,讓甲童換環境會比較好等語,互核相符,復勾稽鑑定證人即時任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醫學中心腸胃科主任醫師吳孟哲、神經醫學中心兒童神經外科主任醫師周育誠就診察甲童病情所為之證言暨鑑定意見說明,以及卷附甲童之兒童健康手冊、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寶寶托育日誌、被告與甲童家長間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宸宸寶貝成長紀錄」聯絡群組之對話截圖、甲童於力倫診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甲童無先天性癲癇或腦部受創病史且情緒穩定而容易被安撫)、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甲童診斷證明書、鑑定書、補充鑑定書與病情說明覆函(甲童在案發前接受早產兒定期門診診斷發展與成長正常、兒童受虐性腦傷成因暨表徵、甲童腦部受創經治療仍呈現腦萎縮之不可逆腦損傷而達重大難治程度)、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暨診斷個案建議表、甲童身心障礙證明,暨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報告書(被告就「你有沒有動手﹝搖晃、毆打、撞擊、丟、拋、摔﹞造成他﹝指甲童﹞頭部的傷」提問所為否定之回答,經讀取其生理反應曲線振幅落差,研判呈不實反應),佐以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故意傷害甲童致重傷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被告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及重新實施測謊之請求,何以皆係無足採信之卸責情詞,及為何並無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之理由;另敘明被告為使甲童不為哭鬧或藉機加以管教,乃接續數次劇烈搖晃甲童,導致其受有不可回復之受虐性腦重傷,揆其傷害甲童之手段、過程及頻率所反映之嚴重性或粗暴不仁程度,尚與諸如加以拋摔、鞭笞、電擊、燒燙、餵毒或使食穢等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或與凌虐相類之其他方法行為有間,而不該當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對未滿18歲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規競合之關係等旨甚詳。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就法律之解釋與涵攝適用,亦難謂有誤,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稱,徒憑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行唯一或絕對證據,或未論斷構成以他法妨害未滿18歲人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為違誤等情形,其等執以任意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卷查被告於受測當天在「檢察機關測謊鑑定同意書」關於測 前睡眠時數及目前生理與心理狀況之自我感受等項下,親填睡眠8小時及勾選正常之選項,復經對被告施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亦有「ACQUAINTANCE TEST」表可稽,原判決因認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對被告施測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符合測謊之程序與形式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難謂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上開鑑定報告欠缺其身心及意識狀態適於受測之證明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前揭各項積極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基礎,故即使摒除測謊鑑定報告書,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是否採用該測謊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斷之依據,對於其判決結果顯然並無影響。再立法草案或外國司法實務就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據容許性或證據能力之立場與見解,俱非具有規範效力之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用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事實憑據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漫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等職權行使事項,任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對於本院關於測謊檢測在滿足特定條件情況下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徒憑己意爭執,並未陳明本院見解有何積極歧異之處,況其建請本院就上開所謂之重大法律疑義,裁定提案由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亦未表明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自與該條項所規定之程式要件不合,且本院認為本案並無涉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應或得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爭議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