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681-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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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蔣志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283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繼龍有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就附表四編號3至17部分均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於通常情形,相續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惟倘依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後行為人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前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又倘數人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後,其中一人中斷其分工而脫離原共同行為決意,自不得再評價為共同正犯,惟倘無脫離之意思,因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而具共同行為決意,自得受其他正犯行為之歸責,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其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所為,是否仍在正犯原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則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卷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起即應證人即共犯張致康(另案審理中)邀請,以暱稱「啊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之「試試順心」工作群組(見第25584號偵卷第34、223頁),迄張致康於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止均仍係該群組成員,而得參與並查見同群組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張致康共同看管「車主」期間,並依「財神爺」之指示,由被告拍攝「車主」廖得期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財神爺」並就相關資料、存摺指示張致康:「這台先拿下樓」「放在一台機車前面前置或花圃」,旋依指示將帳戶及相關資料放置於指定處所供「財神爺」指定之人收取,並稱:「是有人要過去拿嗎?」「這台3880右手邊花盆裡」、「本子也在裡面」(同卷第236、237頁),另亦可見被告於同年月19日詢問「財神爺」:「請問後面還會再接車嗎?」(同卷第242頁),張致康亦於群組中詢問:「請問今天還有車會到嗎大概幾點」、「今天總共幾台有確定嗎?」、「請問這兩天後面還會再接車嗎 還是不一定」、「控管房間都有安排好了 還可以接」等語(同卷第235、237頁),均以詐欺集團行話「車主」指涉渠等看管之廖得期、詹雁如;嗣「財神爺」並指示張致康指導「車主」撥打電話至銀行詢問何以帳戶不能轉帳,倘銀行行員詢問則應稱帳戶係自己使用(同卷第238頁),以及如何安撫不願完全配合的「車主」(同卷第244、245頁)等旨。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朋友張致康跟我說一班12小時,我跟張致康輪流顧」、「我曾做過3次」、「我有於111年7月17、18日(計2日)去鴻福旅館(桃園市中壢區忠勤街15號)在裡面顧住宿的人員」、「111年7月22日我有問張致康我是否可以去工作(顧人),張致康當時沒有接我電話,後來我就打給有一起參加工作的朋友徐紹鈞,徐紹鈞說張致康好像因為被警察抓,所以不能使用電話。」等語(同卷第29、31頁)。果若無訛,被告固僅於同年月17、18日兩日參與限制廖得期、詹雁如行動自由於鴻福旅館,惟依檢察官所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等事證,廖得期、詹雁如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均係在被告看管期間,由被告依「財神爺」指示拍照,由張致康置放於指定地點轉交「財神爺」指定之人,其復自承:現場應該是不能讓警察知道的地方;當時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並要求接受看管,我在新聞有看過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其為成員之「試試順心」群組對話紀錄亦可見有「車主」不願配合而其他成員依「財神爺」之指示予以安撫,或指導「車主」排除帳戶使用障礙等情節,暨詐欺集團使用行話,則被告就該等帳戶將遭用以製造財產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縱其主觀上雖非明知,僅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然嗣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當不限於其看管期間而已,此是否非在其認知、預見範圍?此一結果依社會通念、正犯之利益暨其相關行止,是否已逾越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而無庸共同負責?非無研求餘地。另其於同年月18日輪班結束後,迄同年月22日張致康為警查獲止,於該期間固未參與拘束廖得期、詹雁如犯行,惟此究係因其已脫離原共同犯罪決意,或係因渠等之共同犯罪計畫原即以輪班看管方式實施犯罪行為之分工所致?倘其無脫離共同犯罪決意之意思,則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入其看管、轉交帳戶資料之廖得期、詹雁如帳戶部分犯行,倘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係在被告輪班期間之後者,是否即當然不得受其他正犯行為之歸責,而評價為共同正犯?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被告參與張致康所屬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與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既未遂犯行等情,理由則記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屬想像競合,各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原判決第15頁第11至14行)。惟究以附表三何編號犯行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想競合而予以包攝評價,攸關整體法律適用及刑罰之適正評價,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審究明白,即遽行判決,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有關被告犯意聯絡範圍暨其應受其他正犯行為歸責之範圍, 其取捨與判斷之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有關被害人周登堂部分,除附表四編號2即起訴書所 載部分外,另以附表二編號2有關周登堂自111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間之匯款與起訴範圍為一罪關係,認周登堂同因受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以投資飆股集資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7月13日起迄同年8月12日止,計匯款新臺幣5,251,050元至沙昌平等人金融機構帳戶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究(見原判決第15頁第18至28行、附表二編號2;偵字第28379號卷1第203至211頁),認此部分正犯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共同負責。果若無訛,原判決一方面以被告看管廖得期、詹雁如期間,即同年月17、18日之正犯相關犯罪事實,資為認定其可受其他共同正犯行為歸責之準據,另一方面卻又就該期間以外,周登堂匯入廖得期、詹雁如以外之人頭帳戶之被害款項亦均歸責於被告,其取捨與判斷之前後標準是否一致,亦非無疑,原判決復未敘明理由,非無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被告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回,併應注意相關之刑罰規定及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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