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682-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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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 上 訴 人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邱奕珉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7李百霖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百霖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百霖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百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合計5罪刑(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無違。基於累犯資料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之一,法院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等素行資料,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尚屬適法。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表等素行資料應可認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法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充分評價,於法即無不合。卷查:李百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並未記載請求法院對李百霖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未就李百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並訊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李百霖答以:「我有妨害兵役、毒品、賭博的前科,之前的妨害公務是經不起訴處分,也有傷害案件經不受理判決,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李百霖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審判長再訊以:「對於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何意見?」,檢察官係答以:「沒有意見」;李百霖則答以:「請辯護人幫我表示」,李百霖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則陳稱:「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五第138、139頁)。是以,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李百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而第一審審判長就李百霖之前案紀錄表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進行科刑辯論,第一審就李百霖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應認已列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原判決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未將李百霖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因認第一審判決違誤,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難認妥適。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李百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李百霖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之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就李百霖之有罪判決部分,則未上訴。依前揭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就李百霖之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李百霖之前案紀錄表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就李百霖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未經檢察官上訴,逕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而未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例外之情形,致李百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令甘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李百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 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李百霖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百霖有附表一編號1、2、8至10 所載犯行;上訴人邱奕珉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載犯行(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未據邱奕珉提起上訴,非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謝曜鴻有附表一編號4至10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百霖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邱奕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6部分之科刑判決,以及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百霖、邱奕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7、17、33及謝曜鴻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17、33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仍就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以及李百霖就附表一編號2、8至10(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17、6)所示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就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邱奕珉附表一編號2、5、7至10所示犯行,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就謝曜鴻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謝曜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李百霖、邱奕珉、謝曜鴻未扣案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李百霖、邱奕珉、謝曜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已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百霖部分: ⒈邱奕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阿儒」為機房之指揮管理者 等語,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而邱奕珉偵查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蘆洲社區2.0」群組對話中要求「小胖」管理好2組,並未清楚指出所謂的2組係「美金E組」、「美金H組」,則當時之對話係在談論何事,可見語焉未詳。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前揭有利於李百霖事證之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邱奕珉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李百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據以認定「蘆洲社區2.0」群組與機房有關,以及被害人陳妍妡等人與「美金E組」、「美金H組」相關,在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而為李百霖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未認定李百霖犯罪情形加 重,竟量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且原判決說明李百霖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就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部分,從重量刑,致量刑顯屬過重,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邱奕珉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被害人詹惠雯、陳妍妡、鍾叡、郭韋辰、張采瑩、廖俊傑、郭秋萍等人所加入之LINE帳號,不能證明係由邱奕珉操作,且各該被害人之對接帳號並非「美金E組」、「美金H組」,應非屬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而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原判決就此併予審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⒉邱奕珉於犯後坦承犯罪,且已盡力賠償各該被害人,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狀可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謝曜鴻部分: 依證人即共犯少年高○鑫(民國91年6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8 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及邱奕珉之證詞,可知謝曜鴻係「美金E組」成員,係歸屬高○鑫之轄下。而高○鑫係於109年1月成立「美金E組」,因謝曜鴻在此之前,尚未參與此詐欺集團之運作,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點均在109年1月之前,可見與謝曜鴻無關。原判決所認定之謝曜鴻犯罪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 卷查:本件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犯行,業 經檢察官起訴,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包含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經過、日期、匯款金額、繳款地點及所憑證據等事項),有卷附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審法院據以審判,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前揭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附表一編號1、2、5、7至10分別標明前揭各犯罪事實,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相關編號,亦即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事實,即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8、17、16、39、23、9所示事實(詳見原判決第41至51頁之附表一),洵無未經起訴逕予審判之違法。邱奕珉此部分上訴意旨,仼意指摘: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原判決說明: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關於是否係綽 號「蓮霧」之人找其加入機房、機房內相關設備是否係其加入前已經存在、其是否依「蓮霧」指示上傳業績報表,並向「蓮霧」拿取薪資等節之陳述,與其於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不符。又邱奕珉具狀陳報,不爭執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之任意性,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於警詢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警詢筆錄係按其意思記載等語。再邱奕珉於該次警詢時,已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遭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原審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亦無發現警方有不正訊問情事。因認邱奕珉於警詢時陳述,相較於其在第一審審理時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預見將接受詰問證述之事項為何而言,其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至於邱奕珉前後多次陳述 ,縱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處,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為邱奕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李百霖、邱奕珉、謝曜鴻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高○鑫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竣哲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附固態硬碟應用程式擷取資料,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邱奕珉及高○鑫之供述,可知機房僅有「 美金E組」、「美金H組」使用,且邱奕珉係「美金H組」組長,高○鑫為「美金E組」組長。再佐以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附扣案固態硬碟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代理帳號」之括號中有不同英文字母,其中詹惠雯、郭秋萍之代理帳號為「創E」,陳妍妡、鍾叡、郭韋辰之代理帳號為「胖E」,張采瑩之代理帳號為「龍H」,廖俊傑之代理帳號為「狼E」,足認詹惠雯、張采瑩、郭秋萍、陳妍妡、鍾叡、郭韋辰、廖俊傑,係遭「美金E組」、「美金H組」成員所詐騙,且其詐騙方式、日期、匯款日期、金額、地點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10「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謝曜鴻手機中之Apple ID、iCloud、iTunes 與App Store所設定名稱均為「三個木」,堪認微信暱稱為 「三個木」者即為謝曜鴻。且謝曜鴻亦自承其以前有用過暱稱「LEO」,可知謝曜鴻之暱稱確為「三個木」、「LEO」。又高○鑫證稱:TELEGRAM開庭群組中,「美金E三個木」是謝曜鴻等語,而108年11月5日在前開群組中有以「(美金E)三個木」發表言論之情形,足認謝曜鴻至遲於108年11月5日,即已加入「美金E組」。再佐以,謝曜鴻供稱:其於108年10月24日,曾幫忙邱奕珉、高○鑫繕打教戰守則等語,且卷內謝曜鴻手機備忘錄中記載為警查獲時之教戰守則紀錄時間為108年10月24日,且係如何引導警方相信其等所為僅係賭博性質。另依謝曜鴻以暱稱「LEO」於LINE群組「沒做百萬包回家」,以及以暱稱「(美金E)三個木」於TELEGRAM開庭群組中等發言,益徵謝曜鴻知悉機房係從事詐騙,其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認定及說明謝曜鴻至遲於108年11月5日,即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美金E組」等情所憑之證據。謝曜鴻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難認有據。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謝曜鴻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並未想像競 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因而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此部分科刑判決撤銷,並量處較輕之刑,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會,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卷查,邱奕珉擔任本件機房「美金H組」之組長,使附表一 編號1、2、5、7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被害人陳妍妡、鍾叡、郭韋辰達成民事上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佐以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斟酌李百霖居於詐欺集團指揮之上層地位、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犯行,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對李百霖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理由矛盾之處。邱奕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犯行及邱奕珉、謝 曜鴻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李百霖關於附表一編號1、2、8至10及邱奕珉、謝曜鴻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則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應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斷,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對於此部分之判決結果無影響。另李百霖附表一編號2、8至10所示犯行;邱奕珉附表一編號2、5、7至10所示犯行;謝曜鴻附表5至10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