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685-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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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 上 訴 人 温彥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2385、12919、1 3128、13521號,110年度偵字第99、621、670、943、2079、209 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55、3888、64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温彥鈞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收受判決書,特於法定期20日內,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經原審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此裁定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長官送達,於同年月23日由上訴人收受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判決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已詳敘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駁 回其第二審上訴有何違法之情形,仍泛言原審對其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並於113年9月24日向原審補具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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