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687-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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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曾建平(原名曾竟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建平(原名曾竟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行,因而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4萬8,252元。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量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維持第一審上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科刑輕重、未併予宣告緩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上開金額犯罪所得之理由。 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影響金融秩序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一併諭知緩刑,乃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其經濟困窘,仍須勉力扶養年邁之父母親,且已於原審認罪,並願以分期方式繳回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收取之全部收入、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本身,即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則因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而支出之成本,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原判決說明本件上訴人因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罪所得共計280萬元,扣除共犯張芳賓、劉永勝與黃采瑜所分受之25萬1,748元,其餘254萬8,252元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有關上訴人主張曾於民國104、105年間發放予會員之獎金共計80萬4,620元,亦應一併扣除云云,亦敘明上開獎金係作為其招攬會員加入多層次傳銷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再為爭執,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