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688-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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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陳柏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柏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誤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宋水成」(下稱「宋水 成」)之不法行為,張冠李戴是上訴人所為。又縱告訴人即被害人梁月華所提出之字條(下稱字條),其上之文字為上訴人之筆跡,然字條上記載「宋水成」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上訴人係將車子及手機借給「宋水成」使用,僅陪同「宋水成」見過告訴人,上訴人之身分證遺落在車上,遭「宋水成」變造行使,無從知悉「宋水成」之不法行為。以經變造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由「宋水成」交付,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參與其事。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至1、2年前等情 ,惟不能因此推論即係上訴人持以與告訴人聯繫。況衡情上訴人顯無可能使用其上有父母親真實姓名之上訴人身分證加以變造,而得以循線追查上訴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再者,雖前後陳述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言,佐以原 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坦承前往告訴人住處2次等情,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告訴人證稱係「宋水成」及上訴人一起施用詐術各情,有上訴人、「宋水成」上開手機門號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以佐證;字條上之筆跡,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卷附變造之「陳金維」身分證影本,係由上訴人民國109年9月28日換發身分證前之舊身分證加以變造等節,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實在可信之旨。 復詳為說明:告訴人年近90歲及時間經過已久,致其前後所 為若干證言有些許出入,無關於主要事實陳述,尚屬一致,並不影響證詞之憑信性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泛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已說明: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因認上訴人可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旨。以本件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因上訴人否認犯行,且未供出「宋水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而無法調查上訴人與「宋水成」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予以平均計算,因認上訴人犯罪所得為其中一半50萬元,符合事理常情。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50萬元,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容非適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