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上-4689-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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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張端予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張端予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記載關於上訴人違反個資法部分之起訴法條係同 法第41條及第19條第1項,未及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規定。原審未依法告知罪名,使其得有辯明、辯論之機會,復未於判決說明其所為如何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理由,遽論處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徐頎茹為共犯,並進一步詢問犯罪事實,而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不採信上訴人關於警詢筆錄係遭警員誘導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欲代為說明,亦遭制止。因準備程序筆錄僅大略記載:「(警察在警詢前跟你聊一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係?)不答」等語,未能還原準備程序上開經過情形,上訴人乃向原審依法聲請交付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仍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致無從更正或補充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缺漏,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㈢本件臉書註冊「黃飛」之帳號網頁,其名稱與告訴人黃飛○之 姓名不同,且係張貼經塗去眼鼻而無法辨識容貌特徵之照片;另所記載之「中正區○○街18」一詞,亦未標示所在城市及其巷弄或樓層,尚難具體特定為告訴人之地址,縱使合併觀察,亦無法與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另臉書使用「黃飛○」為名之帳號甚多,本件「黃飛○」帳號所張貼之照片亦非告訴人本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中以「黃飛○」帳號所發布之貼文,亦無任何告訴人本人之照片,僅以帳號名稱與告訴人相同,顯無法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連結告訴人。則本件「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所使用者均非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他人亦無從據以辨識上開帳號所發布之貼文係以告訴人名義作成,上訴人所為自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遽論處罪責,顯非適法。  ㈣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對 於附表編號十、十一及十四所示之貼文已經自白為其所發布,然依警詢筆錄記載,警員詢問時並未提示上開貼文予上訴人辨認,上訴人自無可能自白有發布上開貼文,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顯與警詢筆錄不相適合,已有矛盾可指。況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告訴人之前女友,彼此間復有恩怨,而認其係最有犯罪動機之人,亦純屬臆測之詞。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採證認事並有違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 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顯認上訴人所犯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同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擇一適用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原審對上訴人為罪名之告知時已表示:「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見原審卷第86頁筆錄)。亦即,已就上訴人可能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名,執以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揆之上揭說明,尚有未合。  ㈡其次,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與徐頎 茹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推由徐頎茹註冊:⑴「黃飛」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網頁資料欄填寫上訴人與徐頎茹所蒐集之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之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以及在「大頭貼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真實照片。⑵「黃飛○(Howard minidick)」帳號,並在該臉書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訴人之真實相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共同利用上開「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及留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業有限公司等詞。足見上訴人被訴共同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明確記載,自屬法院審判之範圍,本不受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又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書意旨記載,略以:徐頎茹與告訴人並不熟識,所為貼文內容,僅能依賴告訴人前女友即上訴人提供資料共同為之。徐頎茹於第一審亦證稱:「黃飛○」帳號係伊設立後分享予上訴人,至於「黃飛」帳號則係伊與上訴人討論後設立。上訴人於警詢亦坦承與徐頎茹共同設立帳號,並提供照片、截圖或連結予徐頎茹發布貼文等語,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意見,上訴人答稱:伊並無上開犯行,警詢時因遭警察帶往小房間內先聊了1小時,始為上開陳述,然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提出刑事答辯狀,指檢察官上訴書將設立帳戶之行為與「利用」帳戶刊載如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混為一談(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則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即已知對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實質上之答辯,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顯未受何影響。原審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告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經調查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完畢後,繼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及命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依序分別辯論後定期宣判等情,有當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而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縱形式上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名,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規定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而得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處理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同法第171條復規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上述第273條第1項之訊問者,準用同法第164條至第165條之1關於證物或文書之調查方法。而受命法官所行之準備程序有無違法,應以其是否侵害應由法院直接調查證據以形成正確心證之審判核心為斷,若案件業經法院於審判期日踐履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而非單以準備程序所為過剩之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者,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卷查,依原審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見,上訴人答稱:「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做這件事情。因為我不知道。我警詢中會那樣講是因為警察在詢問之前有把我帶到小房間,跟我聊了1小時,我有跟他說我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受命法官進而詢問稱:「警察在警詢前跟你聊1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係?」等語,上訴人則未回答。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魏律師則陳稱:「引用今日答辯狀」等語。核原審受命法官上揭訊問內容,係屬訊問上訴人就被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以及處理案件與證據重要爭點之範疇,難謂有逾越權限而僭行原審法院合議庭職權之訴訟程序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固具狀以其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否認犯罪之原因及理由,然準備程序筆錄僅簡略記載,顯有記載錯誤與漏載情形。為聲請核對更正筆錄之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原審則以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或遺漏,上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顯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乃於同年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亦無不合。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所為答辯是否如準備程序所述?)是」、「(你全部認為你無罪?你都沒有參與?)是」等語,復經依法踐行包含上訴人警詢筆錄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筆錄在內之相關證據調查程序,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全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暨證明力、起訴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加以辯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俱為無罪之答辯,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亦難謂原審合議庭作成本件科刑判決,係因原審受命法官預斷或偏見影響而有上訴意旨所指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五、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  ㈠查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在其等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 頁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及在「大頭貼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照片,縱未記載或張貼告訴人之全名、詳細地址或全臉照片,然藉由照片之相貌特徵,配合與告訴人姓名及住址大致相同之記載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非不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本人。另其等共同在「黃飛○(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訴人之相片,既得以告訴人之全名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直接識別為告訴人本人,自均屬告訴人應受個資法保護之個人資料。㈡原判決經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坦承與徐頎茹共同創設「黃飛」及「黃飛○」臉書,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蒐集之告訴人住址、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相片等個人資料予徐頎茹填寫使用,並以「黃飛」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貼文內容等語之自白,核與徐頎茹證詞大致相符,及卷內臉書頁面截圖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並非專以上訴人警詢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並說明:⑴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貼文,縱有部分係由徐頎茹張貼,然上訴人既提供相關網路連結、截圖等資料予徐頎茹填寫,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就本件犯行全部與徐頎茹同負共同正犯責任。⑵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感情及事業經營糾葛,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告訴人上開姓名、住址與照片等個人資料,並非出於正當之特定目的,其進而與徐頎茹共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創設「黃飛」及「黃飛○(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偽以告訴人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僅涉私德而無關公益內容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之意圖。⑶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所創設之上開臉書帳號,足以特定其帳號使用人為告訴人。上訴人與徐頎茹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以上開臉書帳號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貼文,無論其內容是否真正,既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作成之準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尚應成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除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貼文以外,其餘均與伊無關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所示關於告訴人父親內容之貼文,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曾敘及告訴人父親曾藉出售房屋機會,對女性房屋仲介人員性騷擾等情,然因上訴人否認上開貼文內容文字係其繕打,故認上訴人坦承與徐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等旨,非謂上訴人坦承上開貼文為自己所為。警詢當時雖並未具體提示上開貼文內容予上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仍無礙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坦承與徐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之認定。又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發布諸如指涉告訴人生殖器僅3公分、與垃圾同類、公司之狼、一家人都蟑螂死不了等貼文內容,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另關於內容為:「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18公分」(編號十)、「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街18公分」、「超厲害」(編號十一)之貼文,依其文義亦僅在影涉告訴人父親之生殖器長度,顯非基於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核與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判決雖未逐一就貼文內容詳敘其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之理由,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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