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690-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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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胡寶仁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陳怡達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陳怡達於案發時攜帶之密錄器檔案筆錄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民國111年2月17日函及所附陳怡達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陳怡達於現場向前來支援之員警表示「而且她前面已經輾過我兩次腳趾頭了」,如何不影響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輾壓陳怡達右側腳踝之認定。陳怡達將闖紅燈之上訴人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並告知上訴人得拒簽、拒收,惟仍須完成後續告知權利之程序始可離去。陳怡達所踐行當場舉發之程序,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刻意不配合警方之合法舉發,不顧穿著警察制服之陳怡達站立於其騎乘之機車前方,催動油門欲強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兩度撞擊陳怡達右側足踝,致陳怡達之右側足踝因遭機車撞擊輾壓受傷,並非單純不慎擦撞陳怡達,所為已達妨害陳怡達執行職務之程度。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上訴人所為:其未消極不配合陳怡達攔查開單,也非故意騎乘機車朝陳怡達衝撞,是陳怡達一直靠近、擋住其行進方向。其以避開陳怡達的方式右轉,且一直按煞車,但不小心撞到陳怡達,所為並非強暴行為,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又陳怡達僅向前來支援之員警表示「而且她前面已經輾過我兩次腳趾頭了」,並未表示足踝挫傷,可見其只有輾過陳怡達的腳趾頭,陳怡達右側足踝挫傷非其造成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其於現場已提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據實告以無機車駕照,並無消極不配合、妨害警方舉發之情事。且其離開現場後,員警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舉發,其無留置於現場之義務,員警不得阻擋機車強制其留置於現場。又其於機車接觸陳怡達身體時,及時煞停向後倒車,再次向前行駛時,亦刻意向右閃避、繞過陳怡達站立處,並未對陳怡達為任何攻擊、反制行為,顯未達到強暴之程度。足徵其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原審未詳查其所為是否已達強暴之程度,亦未考量陳怡達攔阻之行為是否合法,遽行認定其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其於原審僅承認騎車離去時有輾壓陳怡達之腳趾頭,並未表示陳怡達右側足踝挫傷為其所致。且上訴人既向右(陳怡達左側)偏行駛離,機車前輪不至於撞到陳怡達左脛,亦不可能造成陳怡達右側足踝受傷。陳怡達之證詞前後矛盾,與常理不符。本案密錄器復未拍攝到其造成陳怡達傷勢之影像。原審未要求其與陳怡達模擬現場經過,釐清陳怡達之傷勢是否其造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陳怡達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又上訴人騎乘機車朝何方向衝撞,與陳怡達何腳遭撞擊輾壓,並無必然關連。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顯於判決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確曾坦承陳怡達右側足踝係其所傷,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陳怡達之右側足踝傷勢係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輾壓所致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請求與陳怡達模擬現場經過,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