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691-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 上 訴 人 陳敬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敬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龔家禾之證言,及其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螢幕截圖、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未誇大實力,且在贏錢時有分配款項予告訴人,至於民國111年5、6月間確屬輸錢狀態,自無匯款給告訴人之必要等語,詳敘經對比上訴人所稱「平均獲利30%至33%」之投資報酬率,與其在同年3至5月間或僅7.2%之報酬率、或係虧損本金之實際情形相去甚遠,而有過度誇大之不實情形,且於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A方案)委其代為操作下注後,隱匿同時期總計投注虧損之實情,交付趨近其前所稱投資報酬率(扣除「代操費用」)計算之款項予告訴人,俟告訴人提高委託金額,匯款5萬3,000元(B方案)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後,始告知後續投注均無獲利等整體客觀行為,推理上訴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行,藉由僅告知獲利計算方式並誇大投資報酬比例之話術,給予所謂獲利報酬之甜頭,使告訴人對於委託上訴人下注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而為詐術行為之實行,以取得告訴人匯付之款項,其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之理由。所為論述及指駁、說明,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告訴人並非不知下 注賠錢之情形,只是介意上訴人對其已讀不回,上訴人曾有高達86%之勝率,但獲利為零或負數之情形,且於111年4月8日至5月18日投注67萬4,200元,虧損3萬6,328元,而取回63萬7,872元,難謂不是上訴人自擔風險,而幫告訴人選擇高機率獲勝之場次給付獲利等語。均係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