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693-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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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 上 訴 人 齊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 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齊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及成年人故意非法利用少年個人資料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有關成年人故意非法利用少年個人資料罪部分,則全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成年人故意非法利用少年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暨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辯稱不知代號AV000-S112050015號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未成年人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乙女素不相識,雖無從知悉其真正姓名年籍,且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性影像暨上訴人貼文所附照片內容亦未具體表明乙女實際年齡。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供稱:印象中乙女的性影像在網路被流傳很久、伊知大家在討論她的高中學校,我國高中生年齡大部分是未滿18歲,另知悉乙女拍攝影片當時是高中生,可能是未成年等語。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坦認起訴書所載散布少年性影像犯行,第一審並告知上訴人另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再佐以上訴人於「牛牛牧場浴火重生」社團發表貼文時,在短網址上記載乙女就讀高中之校名,且該貼文下方留言有其他社團成員討論該所高中,上訴人亦親自留言。因認上訴人雖非明知乙女實際年齡,但主觀上對於乙女當時可能就讀高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詎其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使不特定人得透過該貼文所附照片內姓名、IG帳號及完整臉部特徵,結合附表編號2所示性影像直接識別乙女,應有供他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及成年人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少年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所為論述,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網路上不乏成年人穿著制服拍攝之各種照片,或以修圖方式讓人誤以為係未成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主觀上對於乙女當時可能就讀高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尚有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的行為態樣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件上訴人係在社群網站張貼短網址,且透過點選並配合輸入簡易密碼(如上傳日期)方得瀏覽內容,並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核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並未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散布。再者,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他人同意」為前提,至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係「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並不包括成年人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上與網路上之成人網站可觀賞經他人同意拍攝、散布、播送的合法成人影片係不同之二事。上訴意旨以其行為並非散布,另本件短網址有設定須成年人,並輸入密碼才可觀賞,且現今網路上之成人網站可觀賞合法的成人影片,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於案發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否認犯罪,另於第一審法 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否認,嗣於第2次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有第一審法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及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法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等語,有上揭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直至第一審審理時方表示希望可以當面向被害人道歉等語,有113年2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惟代號AV000-B11204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乙女均表示無意願與上訴人和解,有第一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則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終於在第一審坦承犯行,審酌其自白之時間,自白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訴訟資源節約的效果,於審理期間表明願當面向甲女、乙女道歉並賠償損失之悔過表現,性影像擴散流傳之時間非長,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甲女、乙女及乙女法定代理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4月 ,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說明上訴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微,犯後未積極尋求被害人之原諒,及將性影像下架刪除以減輕損害,於第一審方坦承犯行,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宣告緩刑。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雖上訴人於第一審表明願當面向甲女、乙女道歉並賠償損失,然僅止於此,未有進一步之行為,則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未積極尋求被害人之原諒等旨,難認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上訴意旨以其在第一審即表明有意願與甲女、乙女和解或當面道歉,指摘原判決說明其未積極與甲女、乙女和解,有所違誤。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中(按應係「輕」之誤)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