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695-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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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 上 訴 人 李 謙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93號,112年度偵字 第16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覆議意見書)未予審酌上訴人僅以鳴按喇叭方式,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車禍發生等由,認定覆議意見書為不可採,然未敘明何以認定覆議意見書未審酌前揭事項之理由,且與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為「一瞬間」等情相互矛盾,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僅有1秒之反應時間,實無從反應煞停或閃避,原判決徒以臆測方式,為上訴人有罪認定,而有理由欠備、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瑕疵。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綉蓮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並說明依第一審及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認定上訴人在黃陳綉蓮所騎機車以緩慢速度違規左轉,行駛至靠近對向車道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黃陳綉蓮違規左轉,卻僅以鳴按喇叭方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猶貿然前行,自係有過失。至黃陳綉蓮固違反車輛轉讓之相關規定而同有過失,但並無法因此而解免上訴人之過失,且其過失與黃陳綉蓮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綦詳,並敘明上訴人所辯其沒有任何過失等辯詞,及覆議意見書未審酌上訴人於事故前已然發現黃陳綉蓮違規左轉之情形而認其無肇事因素部分,何以無足憑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載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